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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军调研上海法院时指出,矛盾纠纷化解在早在小,能让老百姓更获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人民法院要把习提出的“抓前端、治未病”落到实处,在各级党委领导下,与有关方面形成工作合力,努力让矛盾纠纷止于未发、消于无形。
社区矛盾多、治理难度大一直是超大型社区治理的痛点。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综合分析社区纠纷特点、研判基层解纷需求,积极开展社区巡回审判工作,总结形成《社区治理常见问题指引》,提供一系列可操作、可复制、可推广、可借鉴的社区法治化治理经验,充分激活基层自我修复能力,推动基层及时把矛盾化解在源头、化解在萌芽状态。
“僵尸车”是指长期占用公共空间且无人使用和维护,具有车身灰尘遍布、外观残破、部件缺失、轮胎干瘪、轮毂锈蚀、未悬挂号牌等明显弃用特征的废弃汽车。
1.占用公共资源。在停车日益增长的需求下,“僵尸车”占用了小区本就稀缺的停车泊位。
2.增加安全事故隐患。“僵尸车”易造成燃油泄漏,油箱内汽油挥发,形成大量汽油蒸气,若遇明火,极易引发火灾。同时部件老化,易高温自燃。
3.影响小区文明形象。部分“僵尸车”变身“垃圾车”,长期无人使用维护,落满灰尘,破败不堪。
4.极易引发纠纷。包括但不限于:部分业主认为“僵尸车”业主损害其通行,主张排除妨害,并以此为由拒缴物业费;“僵尸车”业主长期未缴纳停车费,引发物业公司与“僵尸车”业主纠纷;居委、物业贸然处置“僵尸车”引发侵权纠纷。若占用消防通道影响救援工作,还需承担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刑事责任等。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居委会及物业公司对辖区内停放的机动车定期进行全面排查,如发现疑似“僵尸车”,应及时上门排摸情况。无法即时确定车主的,可以通过张贴公告、业主微信群发布通知等形式发布排查信息,做到全面动员部署、广泛宣传发动、全面排查摸底,并对疑似“僵尸车”拍照取证,建立排查车辆信息清单,登记停放地点、车辆号牌、品牌类型、破损程度等信息,做到“一车一档案”,以便后续及时掌握车辆处置情况。
对于小区停放的“僵尸车”,由居委会或物业公司“吹哨”,报社区民警,社区民警报辖区交警部门,查询、比对车辆信息,通过“车找人”的方式对“僵尸车”进行确认。同时,由社工、楼组长对车主信息进行核查复验,锁定车主所在楼宇,进一步确定“僵尸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家庭地址等。(注:此过程应注意个人信息保护)
依托“居委法苑3+5法宝箱”联动机制,引导居委会、业委会、物业公司、城管、社区民警、志愿者等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广泛听取居民意见,就每辆“僵尸车”形成的来龙去脉进行系统梳理,确定“僵尸车”整治过程中遇到的棘手问题,形成明确职责、摸排调查、释明引导、分类处置的清理方案,细化目标、任务、措施、责任、时限等事项,推动问题解决落地见效,确保实现工作目标。
对拒不配合清移的车主,由下沉法官指导社工、社区能人贤达等从情、理、法多维度进行释法明理,讲清情理,告知其享有权利的同时,更不得侵害其他业主利益,若因“僵尸车”的停放对救援或疏散造成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可向车主宣传典型案例,使得其更直观地了解“僵尸车”带来的危害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是对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可由居委会、物业公司或相关主管部门通知车辆所有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和《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车辆报废和注销登记。车辆所有人明确放弃车辆、同意委托报废处置的,依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进行处置。如车辆尚未达到报废标准,按上述第3、第4条规则进行积极引导。
二是对无法与车主取得联系的“僵尸车”,通过社区公告、张贴限期清理通知书等方式通知车辆所有人,督促其限期清理,否则,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
三是对涉嫌盗抢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废弃汽车,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置。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二百零二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第四款 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证件及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单位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
结合司法经验,运用法治思维,站在法律视角,完善业主公约,新增“僵尸车”处置规则,夯实治理效果,推进小区亲民化治理,提升社区治理水平。“僵尸车”处置规则从认定标准、处置流程、日常监管等方面进行详细约定,旨在确保后续发现一辆、处置一辆,避免出现“僵尸车”积压,努力做到问题发现在早、矛盾预防在先、纠纷处置在小。
同时,依托“居委法苑”、“客堂间”服务坊、“客堂间周五法律咨询”、“下沉法官进社区”、“微网格治理小课堂”等平台,借助社区公众号、微信群等媒体资源,积极开展“僵尸车”防治工作宣传,以典型案件为切入点,规范社区公共场所停车秩序,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从源头上减少“僵尸车”乱停放现象,防范滋生矛盾纠纷。
因该停车位属于业主的专有部分,业主可提起诉讼,择一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或占有保护请求权,要求“僵尸车”车主返还停车位、排除妨碍等。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若“僵尸车”车主的车辆占用小区共有部分,应区分“僵尸车”车主是否为本小区业主予以分类处理:
(1)若为本小区业主,则物业公司应结合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向法院提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要求“僵尸车”车主支付物业费、停车费等。
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2)若“僵尸车”辆车主非本小区业主,则针对“僵尸车”在小区停放车辆的行为,由物业公司依据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或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关费用。
第九百零二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尽管车主早已将车辆“遗弃”,但只要没有得到车主明确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僵尸车”仍然属于车主的个人合法财产。由此,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内的物业服务企业无权擅自处分他人私有财产。如果擅自处分了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五百六十五条 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